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中線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節水后調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環保后用水的原則,堅持全程管理、統籌兼顧、權責明晰、嚴格保護,確保調度合理、水質合格、用水節約、設施安全。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量調度、運行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并將南水北調工程的水質保障、用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的產業結構調整、生態環境保護予以支持,確保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條
國務院確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的原則,統籌協調水源地、受水區和調水下游區域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八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于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屬于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當包括年度引水總量建議和月引水量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并報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水費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專項用于南水北調工程運行維護和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轉讓協議,確定轉讓價格,并將轉讓協議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相應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水量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統一調度有關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省界交水斷面、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質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章 水質保障
第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城鎮、農業和農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設防護林等生態隔離保護帶,確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實行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由市、縣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水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二十一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建設項目。現有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等,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淘汰。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干線、中線工程總干渠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集中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并組織收集、無害化處理城鄉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開墾區域。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中線工程水源地、中線工程總干渠沿線區域應當規劃種植生態防護林;生態地位重要的水域應當采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二十五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實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和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的要求,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拆除現有的網箱養殖、圍網養殖設施,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對因清理水產養殖設施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和扶持,并通過勞動技能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禁止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干線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應當科學規劃建設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港口、碼頭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備。現有的港口、碼頭不能達到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關閉。
在前款規定河道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向水體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和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的橋梁、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帶來的安全風險。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中線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節水后調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環保后用水的原則,堅持全程管理、統籌兼顧、權責明晰、嚴格保護,確保調度合理、水質合格、用水節約、設施安全。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量調度、運行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并將南水北調工程的水質保障、用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的產業結構調整、生態環境保護予以支持,確保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條
國務院確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的原則,統籌協調水源地、受水區和調水下游區域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八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于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屬于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當包括年度引水總量建議和月引水量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并報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水費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專項用于南水北調工程運行維護和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轉讓協議,確定轉讓價格,并將轉讓協議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相應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水量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統一調度有關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省界交水斷面、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質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章 水質保障
第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城鎮、農業和農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設防護林等生態隔離保護帶,確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實行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由市、縣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水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二十一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建設項目。現有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等,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淘汰。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干線、中線工程總干渠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集中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并組織收集、無害化處理城鄉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開墾區域。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中線工程水源地、中線工程總干渠沿線區域應當規劃種植生態防護林;生態地位重要的水域應當采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二十五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實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和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的要求,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拆除現有的網箱養殖、圍網養殖設施,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對因清理水產養殖設施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和扶持,并通過勞動技能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禁止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干線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應當科學規劃建設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港口、碼頭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備。現有的港口、碼頭不能達到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關閉。
在前款規定河道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向水體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和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的橋梁、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帶來的安全風險。